黄奕、胡鹏程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8:31:12 35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57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奕,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湘南监狱新生煤矿农业大队家属宿舍。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鹏程,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湘南监狱新生煤矿觉光寺分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奕、胡鹏程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间,被告人黄奕、胡鹏程合谋后,二人共乘一辆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6次,抢夺财物共价值74429元。具体如下:

1、2002年10月3日15时许,两被告人窜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河宕陶瓷批发市场直销仓,抢夺了被害人陈叶梅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300元等)。

2、同月4日12时许,两被告人窜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H座鹰纳洁具门市部门口,抢夺了被害人梁志庭的公文包1个(内有人民币1万元等)。

3、同月25日11时许,两被告人窜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加油站路边,抢夺了被害人区孔会的公文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价值529元的快译通1部等)。

4、同年11月1日11时许,两被告人窜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三区18座前,抢夺了被害人周建奋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4万元等)。

5、2003年2月19日11时许,两被告人窜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粤田仓门外,抢夺了被害人黄惠婵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8000元等)。

6、同月26日11时许,两被告人窜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有色金属市场忠信贸易部门口,抢夺了被害人王惠英的手提包1个(内有价值600元的黄金宝石戒指1枚等)。

当日12时许,两被告人被警察抓获,缴获王惠英被抢的手提包、区孔会被抢的快译通和陈叶梅被抢的驾驶证,已发还给各被害人;并缴获两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粤E/Z3673号、粤E/Y3879号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叶梅、梁志庭、区孔会、周建奋、黄惠婵、王惠英的陈述,反映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财物的情况;2、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和部分赃物;3、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证明;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黄奕、胡鹏程的经过的证明材料;5、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奕、胡鹏程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胡鹏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黄奕上诉提出:1、其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盗窃罪行,有立功表现;2、其没有参与实施抢夺被害人周建奋、黄惠婵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奕、原审被告人胡鹏程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奕所提的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奕参与抢夺被害人周建奋、黄惠婵的财物,有黄奕本人和原审被告人胡鹏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作为证据,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供述的实施抢夺的时间、地点、对象、所得财物均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黄奕否认参与上述两宗抢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奕、原审被告人胡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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