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合钦(又名黄合欣),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德保县龙光乡山甲村伦屯33号,2005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合钦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合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阿来”(在逃)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合钦窜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翠南路与桂平西路红绿灯交汇处时,适逢被害人李树豪乘坐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在该处发生交通事故,便由“阿来”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李树豪,由被告人黄合钦乘李树豪下车查看不备之机,从后伸手抢去李夹在左腋下的公文包(内有人民币8800元)。抢后,被告人等二人立即携赃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追赶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树豪的报案陈述,证人李俊生、招佑昌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和作案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合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合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合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从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合钦伙同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合钦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能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参与抢夺行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树豪的报案陈述,证人李俊生、招佑昌的证言和辨认上诉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上诉人经过的证明和作案现场勘查记录等。尤其是上诉人在逃跑过程中一直处在两证人李俊生、招佑昌的视线内,且由两证人追赶并抓获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合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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