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柱华,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石城濠街西15巷11号。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2月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焰荣,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村和荔街三巷1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柱华、黄焰荣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4)花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柱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柱华、黄焰荣相互纠合,经密谋后,共同驾驶一辆黑色嘉陵牌70C摩托车(无车牌),到106国道本市花都区新华镇清布村路段,乘人不备之机,抢得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永铁挂在腰间的灰白色飞利浦9a9++型手提电话一台(价值788元)。夺后,因被害人发现追赶并将两被告人推倒在路边的小河里,公安机关接报后将两被告人当场抓获。破案后,已起回被抢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水铁的报案陈述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及两被告人的签认;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柱华、黄焰荣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曹柱华还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柱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黄焰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曹柱华上诉提出:案发当天,其驾驶摩托车搭黄焰荣回家,黄焰荣抢夺他人手机其根本不知道,与其无关;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上诉人曹柱华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焰荣共同抢夺被害人陈水铁一台手机(价值788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柱华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焰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柱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曹柱华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柱华及原审被告人黄焰荣在侦查阶段对抢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且能相互印证,在一审庭审上,二人亦自愿认罪,现上诉人曹柱华上诉否认参与犯罪,无事实根据,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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