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强荣,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狱外加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3月刑满释放。2002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光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199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2002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强荣、许光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佛城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强荣、许光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许强荣驾驶粤E.G2041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许光成,当行至佛山市城门西路绿苑茶庄门前人行道时,被告人许光成强行夺取谭桂琼挂在肩上内有人民市6400元及价值465元的爱立信788C型移动电话、摩托罗拉LX32型传呼机各1台的黑色手袋,谭因紧抱手袋不放而被拉倒在地。两被告人见无法得逞,遂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当逃至佛山市广发银河证券公司附近时,被巡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桂琼的报案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摩托车的两男子经过,其中一男子强行夺取其挂在肩上的手袋未果,该车车牌带有G字。
2、证人潘小玲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见两被告人驾驶粤E.G2041红色男装摩托车慢慢靠近一女子,被告人许光成动手抢夺该女子的手袋,该女子被拉倒在地,后两被告人加大油门逃跑。
3、抓获经过,证实将被告人许光成、许强荣抓获的事实。
4、赃款、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利用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和抢夺财物的数量。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
6、释放证明书两份,证实被告人许强荣于1994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狱外加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3月刑满释放。许光成于1998年5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
7、被告人许光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和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强荣、许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己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利用机动车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光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许强荣无悔罪之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强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许光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许强荣以未参与抢夺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强荣、原审被告人许光成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许强荣提出:其没参与抢夺。经审查,有同案人许光成的供述,被害人谭桂琼的报案陈述,证人潘小玲的证言及辨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笔录证实,上诉人许强荣、原审被告人许光成实施抢夺犯罪行为。据此,上诉人许强荣称其没有参与抢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强荣、原审被告人许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许强荣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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