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健荣,男,38岁(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会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花园二街15号106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嗣颖,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健荣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健荣及其辩护人赵嗣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健荣于2005年l2月间,以为北京信一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位于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甲一号一楼602室为名,编造其是受房主委托出售该房屋的代理人,并唆使他人冒充房主夫妇,在取得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王雪、王琦的信任后,骗取该公司支付的订房款人民币57000元。后被查获。现除追缴人民币2000元外,其余赃款均被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健荣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对被告人许健荣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健荣当庭辩称其没有故意诈骗购房人的钱财。其辩护人赵嗣颖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许健荣不是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小。
2、被告人许健荣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健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健荣于2005年l2月间,以为北京信一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位于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甲一号一楼602室为名,编造其是受房主委托出售该房屋的代理人,并唆使他人冒充房主夫妇,在取得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王雪、王琦的信任后,骗取该公司支付的订房款人民币57000元。后被查获。现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雪、王琦证言,分别证明2005年l2月初被告人许健荣称受委托要出售位于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甲一号一楼602室的房子,2006年12月8日许带王雪、姜清彬等人看房,并向王雪等人介绍与其在一起的一男一女系房主,后王雪将买房人姜清彬交纳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7000元交给了被告人许健荣,被告人许健荣收取定金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过。
2、证人姜清彬证言,证明2005年l2月8日被告人许健荣带其与王雪去看房,后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定购房协议,并交纳购房定金的事实。
3、证人方希辰证言,证明曾委托信一天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出售位于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甲一号一楼602室房产的事实。
4、证人周峰证言,证明2005年12月间被告人许健荣称可以帮其出售位于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甲一号一楼602室房子,并在2005年l2月8日带人看房过程中让其和田洪丽冒充房主的事实。
5、证人田洪丽证言,证明2005年12月8日被告人许健荣让其冒充房主陪同买房人看房的经过。
6、证人李新如证言,证明2005年12月间被告人许健荣交给其两张支票让其兑换现金的事实。
7、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有从事房地产业务的资格。
8、购房合同,证明姜清彬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定了购房合同,欲购买位于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甲一号一楼602室房子及将购房定金交给该公司的事实。
9、收条,证明被告人许健荣收到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57000元的事实。
10、收据,证明姜清彬交给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钱款的事实。
11、银行证明,证明2005年12月间李新如在被告人许健荣指使下将支票兑换成现金的经过。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健荣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健荣犯诈骗罪成立。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开庭后积极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健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之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发还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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