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斌,绰号“尼古”,男,1969年8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
440202196908050917、汉族,广东茂名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202地质队家属楼。2007年5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建忠,又名“小忠”,男,1966年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
430403196602092052、汉族,湖南衡阳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南路4号。2007年5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斌、许建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建斌、许建忠及其辩护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建斌、许建忠来到永新县二机厂菜市场附近,由许建忠故意将一叠钱丢在被害人段雪里面前,引起被害人的注意,然后吴建斌假装捡到钱,并愿意和被害人一起分钱,将被害人骗到偏僻之处准备行骗,因被害人同事劝阻而未得逞。同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城南中学附近,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朱珍媛引至偏僻处行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建斌、许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在一天内实施两次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斌、许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雪里、朱珍媛的陈述、证人朱贤莲的证言、作案用具380元人民币和烟盒、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斌、许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虽然未遂,但其流窜到永新作案,且一天作案两次,作案对象专门选择六、七十岁的妇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贺新华提出被告人许建忠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要小,且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5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许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5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三、将作案所用的38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奇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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