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中诈骗案
时间:2023-06-11 09:40:24 4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中,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无量寺乡竹园村。因涉嫌诈骗200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孝举,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遂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张店乡李屯村三组。因涉嫌诈骗200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及其辩护人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分别于2005年9月1

8、19、22日,先后三次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泽都建筑设备租赁站,以租赁名义骗取刘秀珍的铁架子管、铁卡子、模板及其卡子、支柱等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45990元。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将2005年9月18日骗得的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25100元)销赃给在大兴区瀛海镇开废品收购站的闵守燕(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的供述、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以非法占有目的,以租赁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赵建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孝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起诉书指控的18号、19号两天的犯罪事实我参与了,但是22号那天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2号那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孝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李孝举应系本案中的从犯。

1、犯意的提出不是李孝举。

2、直接到租赁站实施诈骗行为的也不是李孝举。

3、每次与废品收购站结算的也不是李孝举。二、李孝举不应对第三次负责。三、李孝举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宽处理。四、被告人愿主动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法庭可考虑酌情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李孝举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分别于2005年9月18、19、22日,先后三次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泽都建筑设备租赁站,以租赁名义骗取刘秀珍的铁架子管、铁卡子、模板及其卡子、支柱等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45990元。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将2005年9月18日骗得的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25100元)销赃给在大兴区瀛海镇开废品收购站的闵守燕(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赵建中参与诈骗三次,所骗物品价值人民币45990元;被告人李孝举参与诈骗二次,所骗物品价值人民币372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事主刘秀珍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9月22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自称赵建的人借李孝举的名义来租建筑用的钢管卡子,说工地等着急用,后拉走钢管120根、卡子390个,并谎称押金不够交了500元押金。在这之前,其用同样的方法于同年9月18日骗走15030型模板305块、12030型模板35块、V型卡1000个、75#钢支柱70根;同年9月19日骗走6米长钢管100根、4米长钢管85根、3米长钢管35根,铁卡子420个。2、证人侯照坤的证言,证实了在2005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其在大兴区瀛海镇路口等活,我有一辆小货车搞运输,过来一名男子说要租我的车,地点由金星鸭场运到团中路口,运费八十元整,然后那名男子坐上我的车就去金星鸭场附近一个租赁站去装钢管和卡子,事先说好装100根钢管,最后装了120根钢管,拉了13袋卡子,装完之后就走了,他让我把车开到了团中路一个废品回收站,他说在这卸下晚上再来拉,刚要卸车时租赁站就来了一个人,让把车开回去不让卸,我又把车开回了租赁站,后警察就来了。3、证人樊现民的证言,证实了赵建中是在吴军杰所承包的工地中干杂活的,是工地代班,没有给工地上租过建筑材料。

4、证人吴军杰的证言,证实了赵建中没有给工地上租过建筑材料,在2005年8月31日,其与李孝举在泽都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过15030型模板120块,12030型模板30块,交押金500元,且已与租赁站交接清楚。

5、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坚定结论书证实了15030型模板305块,价值人民币18000元;12030型模板35块,价值人民币1700元;U型模板卡子1000个,价值人民币500元;75#钢支柱70个,价值人民币4900元;6米钢管100根,价值人民币6000元;4米钢管85根,价值人民币3400元;3米钢管35根,价值人民币1050元;铁卡子420个,价值人民币1680元;6米定长架子管120根,价值人民币7200元;铁卡子390个,价值人民币1560元。

7、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建中于2005年9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李孝举于2005年11月30日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结伙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分别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孝举于2005年9月22日伙同赵建中诈骗他人财物,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孝举的辩解意见,本院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建中、李孝举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孝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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