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5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绍斌,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北京华腾长虹企业管理中心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派出所4委9组;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绍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绍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绍斌伙同他人于2006年2月间,以北京华腾长红企业管理中心的名义,在多种报刊上刊登虚假招工信息,骗取陈军龙等多名被害人服装费、办证费、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90元。被告人冯绍斌后被查获归案,所骗款项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绍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军龙、张晶香、胡菊芳、张义斌、胡艳萍、王学艳、耿国齐、耿德全、魏振禄、韩圣兵、杨菲、赵小花的陈述,证人高洪波、陈兰霞、曹翠萍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绍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绍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冯绍斌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绍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绍斌退赔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元,发还陈军龙人民币七百五十八元,发还张晶香人民币二百九十八元,发还胡菊芳人民币一百元,发还张义斌人民币二百六十四元,发还胡艳萍人民币一百一十四元,发还王学艳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耿国齐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发还耿德全人民币六百六十八元,发还魏振禄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发还韩圣兵人民币二百七十八元,发还杨菲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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