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向荣、荣新保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9:41:18 23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34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新保,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乐县源头镇下坝村公所干山村。200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莫向荣(绰号“和尚”),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乐县张家镇朝仙村委东坪村。200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向荣、荣新保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荣新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8日,被告人荣新保与阿立(另案处理)密谋抢夺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捷威玩具绒公司职工工资,由被告人荣新保提供该公司发工资的时间、地点、财务人员外貌及其途经路线等情况,并由阿立负责纠合同伙实施抢夺。

同年8月9日下午2时许,阿立伙同被告人莫向荣及廖勇、“孙悟空”(均另案处理)按照被告人荣新保提供的情况,分别驾驶两台摩托车窜到该公司附近的英明雄发开拼纱线厂门前伺机作案。当该厂财务人员崔某某手提装有职工工资(人民币72254元)的手提袋步行经过时,被告人莫向荣马上驾驶摩托车搭载阿立从后接近,乘崔不备,由阿立伸手夺走崔的手提袋,得手后加速逃离现场。赃款由五人分占,其中被告人莫向荣分得人民币14000元,荣新保分得人民币9800元。

被告人荣新保的家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退还9800元给被害单位南海区沙头镇捷威玩具绒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谭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荣新保退赃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相互辨认、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现场的勘查笔录和照片;两被告人供认在案的口供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莫向荣、荣新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莫向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荣新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新保案发后积极退赃,据此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莫向荣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向荣到案后揭发同案人,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莫向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荣新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莫向荣用赃款购买的三星T408型手提电话一台、白金戒指一枚,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沙头分局发还被害单位南海区沙头镇捷威玩具绒有限公司。

被告人荣新保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荣新保还要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荣新保、原审被告人莫向荣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新保、原审被告人莫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并且量刑时在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又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荣新保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自愿认罪,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量刑时已在法定幅度内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荣新保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荣新保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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