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全、聂巍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8:31:08 2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世全,化名彭光荣,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余县南安镇东山村菜园里4号。曾因盗窃于2002年7月3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1年6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巍,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家住大余县南安镇石桥下波箕石路21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全、聂巍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全、被告人聂巍及其辩护人肖剑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世全纠集被告人聂巍和蔡家洪(在逃)预谋抢夺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2008年9月7日,被告人黄世全在提着装有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的挎包,随同出纳谭兴花前往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用手机发信息通知蔡家洪。被告人聂巍赶来后,从被告人黄世全身后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并乘坐蔡家洪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查,被抢财物有现金人民币83399.5元和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黄世全和聂巍已将分得的赃款退缴,且被告人黄世全协助公安机关将聂巍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世全、聂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世全具有《刑法》第68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聂巍具有《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黄世全、聂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聂巍的辩护人辩称,

1、其对起诉指控聂巍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聂巍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聂巍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构成侵占罪,因为被告人黄世全、聂巍预谋“抢夺”的是黄世全所持有掌管的营业款,“抢夺”之前被告人黄世全已经持有了营业款,黄世全主观故意是侵占而非“抢夺”,“抢夺”是手段,侵占是目的。

2、聂巍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能自愿认罪,又退清了赃款,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黄世全听说崇义县坚强量贩将开除其保安工作,于是产生了怨恨和抢夺坚强量贩营业款的恶念。同年9月6日,被告人黄世全纠集被告人聂巍和蔡家洪(在逃)来到崇义县城,为实施抢夺作案进行了预谋、分工和踩点。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黄世全在提着装有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的挎包,护送出纳谭兴花步行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阳岭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用手机发信息通知了蔡家洪。在崇义县坚强量贩附近等候的被告人聂巍和蔡家洪获悉后,按事先分工,聂巍跟踪黄世全和谭兴花至崇义县妇联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从被告人黄世全身后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并乘坐前来接应的蔡家洪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抢挎包中有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75399.5元和出纳还零钞的备用金8000元以及价值451元的夏新手机1部,被抢财物和现金共计人民币83850.5元。嗣后,被告人黄世全分得赃款24350元,被告人聂巍分得赃款25000元和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黄世全、聂巍退缴了各自分得的赃款和赃物,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黄世全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聂巍。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赖华、谭兴花、谢看娣、何应萌、周忠红、谢才红、肖珍珍、肖北源、陈伟、张继民、黄锡来的证言,物证被抢挎包和被抢手机照片,住宿登记卡,查询存款通知书和附件,崇义县坚强量贩销售报告表和被抢款项情况的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的照片,被抢手机的销售提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两被告人的抓获情况证明、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出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黄世全、聂巍事先进行了抢夺预谋,主观上具有以抢夺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主要采取公然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虽然被告人黄世全在抢夺行为前已经拿到了被抢挎包,但被抢挎包仍然处于同行的出纳谭兴花控制范围内,被告人黄世全、聂巍主要采用公然夺取的方式取得被抢挎包,并非被告人黄世全基于代为保管关系取得的,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全、聂巍积极参与预谋和实施抢夺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黄世全、聂巍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以及黄世全具有立功表现,聂巍犯罪时未满18周岁,结合犯罪情节,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黄世全从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聂巍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和聂巍系从犯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其它关于从轻和减轻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世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聂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军

审判员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方伟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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