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39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茂雄,男,25岁,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川县铁场镇铁场新街142号(以上个人情况是被告人自报)。200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茂雄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茂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黄茂雄伙同一男青年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M6203的摩托车,在佛山市澜石镇沙岗管理区永利坚陶瓷市场H座后的道路上,乘李爱平不备之机,抢去其内有人民币1300元的手提袋1个后开车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保安人员人赃并获(赃物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爱平的陈述、证人李开西、苏钱盛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茂雄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黄茂雄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黄茂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黄茂雄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茂雄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茂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上诉人黄茂雄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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