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岳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稼良,又名黄家强,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30181198609131474,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龙伏镇石江村福源片田背组005号。因本案于2006年8月5日被关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卫,湖南辰邦律师事物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稼良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稼良及其辩护人何晓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稼良与罪犯沈彬、沈灵敏(二人均已判刑)于2005年4月27日晚,在罪犯沈昌后(已判刑)的指使下,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湖南商学院附近、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附近一荔荔超市门口,抢夺作案2次,共计抢夺得被害人罗嵛文、徐芳现金人民币90元及价值人民币1307元诺基亚6610I型手机一台、化妆品等物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稼良与罪犯沈彬、沈灵敏(二人均已判刑)于2005年4月27日晚8时许,在罪犯沈昌后(已判刑)的指使下,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湖南商学院附近,由被告人黄稼良负责守候接应,罪犯沈彬负责驾驶摩托车,罪犯沈灵敏坐在车后,在湖南商学院门口的岳麓大道人行横道上,趁童话不备之讥,将其手中女友即被害人罗嵛文的一只米黄色女士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及价值人民币1307元诺基亚6610I型手机一台、化妆品等物品。次日,该手机被罪犯沈昌后和被告人黄稼良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30元,被共同挥霍。
2、被告人黄稼良与罪犯沈彬、沈灵敏于2005年4月27日晚9时许,在罪犯沈昌后的指使下,以同样的手段在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附近一荔荔超市门口,抢得被害人徐芳的一只红色女士手提包,内有有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徐芳的报案及被害人徐芳、罗嵛文的陈述、长沙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经过、江门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2005)309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沈彬、沈灵敏、沈昌后的供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稼良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童话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稼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被告人黄稼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稼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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