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42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玉(绰号“小福”),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长顺县代化镇代化村光明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家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家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家玉窜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健力宝南路铁路桥底路段,乘被害人杨青燕不备,抢走其肩上的一个挂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以及发票等物品),后被告人黄家玉在逃跑途中将该挂包抛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被害人杨青燕案陈述。证实其被人抢夺挂包的事实;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一起走,看见被害人被抢挂包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现场的事实;
4、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
5、被告人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家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黄家玉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家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黄家玉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黄家玉以其所抢现金只有1500元,数额不属较大,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家玉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家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上诉人抢夺数额已达较大且至今仍未归还被害人。原判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判处,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上诉人要求再从轻量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全文1.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