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35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宏标,男,1969年1月9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高炉村樟树组7-30号。200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宏标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宏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胡宏标伙同“老鬼”(另案处理)经商议后,“老鬼”驾驶摩托车乘搭被告人胡宏标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田边街,由被告人胡宏标动手抢走被害人徐学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NECN700型手机一台,后被告人胡宏标被当场抓获并缴回被抢手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宏标的供述,被害人徐学俊的陈述,证人唐勇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胡宏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宏标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宏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宏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胡宏标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因不懂法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宏标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宏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胡宏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另上诉人胡宏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胡宏标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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