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峻伟、彭宏表、林斌成抢劫案
时间:2023-06-11 13:20:15 4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原审被告人)林斌成(自报名),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大安镇同德村沙中队,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峻伟,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大安镇稻花村村肚队,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宏表,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黄塘村民委三加村136号,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峻伟、彭宏表、林斌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斌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峻伟、彭宏表伙同一名姓龙的老乡(在逃)经密谋抢劫后,携带西瓜刀、匕首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宏图路全美饰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见被害人陈燕珍、罗郁华正在散步,于是被告等三人下车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的手段,抢走罗郁华的现金人民币20元、陈燕珍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金色年代牌K702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未能起回上述赃款、赃物。

同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峻伟、彭宏表、林斌成经密谋抢劫后,携带西瓜刀、匕首共四把及装有液体的针筒一支,驾驶上述摩托车窜到松岗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三被告人行至松岗石碣华夏宝马赛克厂门前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治安队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

另查明,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抢劫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燕珍、罗郁华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胡峻伟的笔录,证人冯明银、龙子伟的证言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峻伟、彭宏表、林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峻伟、彭宏表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宗抢劫犯罪中,三被告人为了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峻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彭宏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林斌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林斌成上诉提出其与同案带刀出去准备抢劫,并没有对社会和任何个人造成危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斌成伙同原审被告人胡峻伟、彭宏表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林斌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与原审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称当晚三人携带刀具,骑乘摩托车在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准备抢劫。根据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及有关犯罪形态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同案人密谋抢劫之后,携带刀具,骑乘摩托车在公路上伺机抢劫,其动手之前被抓获,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预备)。三同案人在一审庭上均表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一审宣判时也均表示服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是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斌成及原审被告人胡峻伟、彭宏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二宗抢劫犯罪中,三被告人为了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峻伟、彭宏表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斌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系其对法律的误解,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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