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功明,男,32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隆回县石门乡唯正村5组6号。200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功明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功明与同案人\捞仔\、\猪毛\(另案处理)相互纠合,在本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二元店内,趁被害人彭海燕不备,抢走被害人的诺基亚667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胡功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彭海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晟、廖长生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功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功明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功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之内对其量刑,量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功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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