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祥文,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阳县鱼泉镇建坪村4-16号。因本案于2004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钰梅,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祥文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4)荔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祥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祥文到本市宝华路兴贤坊街口,趁被害人莫某雅途经该处不备之机,伸手抢夺得被害人挂在胸前的索尼爱立信T618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15元)。被告人刘祥文得手后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某雅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刘祥文的笔录,证人骆某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鉴(赃)[2004]4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云阳县公安局沙沱派出所出具的刘祥文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祥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祥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刘祥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祥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祥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造成损失,请求对上诉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祥文抢夺被害人莫某某的爱立信T618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当场缴获的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祥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一节,经查,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考虑到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做出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祥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周金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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