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56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蓉(自报),又名黄鹤,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万安县建丰乡湖丘六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羁押,200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自报),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万安县五丰乡中洲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羁押,200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传蓉、王群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传蓉、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传蓉、王群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QU156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窜至本区大良镇云桂路二街路段,由王群驾车,刘传蓉抢走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罗某芳一个手袋,内有三星SGH600C型手机一台和人民币95元等物品。得手后,刘传蓉分得人民币45元,王群分得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从两被告人的出租屋内起回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2004年4月15日6时许,两被告人使用同样的方法,再次窜至顺德区大良镇新桂市场附近,抢走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梁某参的一个手袋,内有斯达康牌小灵通手机一台,人民币136.40元和驾驶证等物品。而后,两被告人逃窜至桂畔路段时被巡逻警察抓获。作案过程中,被害人梁某参被两被告人拉倒在地,致伤头部。经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4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芳、梁某参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传蓉、王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以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的辨认,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结论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蓉、王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传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套粤AQU156车牌,暂扣于大良云桂派出所),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传蓉、王群均以未致伤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传蓉、王群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传蓉、王群提出其未致伤被害人的问题。本院经查,2004年4月15日,上诉人刘传蓉、王群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梁某参的手袋时,梁被二上诉人拉倒致头部轻微伤的事实,由被害人梁某参的报案和顺公刑技法鉴字[2004]681号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上诉称未将被害人致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传蓉、王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传蓉、王群以其在抢夺过程中未致被害人轻微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判亦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传蓉、王群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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