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4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海明,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11委3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羁押,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隋海义,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向前乡拥军村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0日被羁押,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海义、姜海明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明、隋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海明、隋海义伙同他人共同预谋抢劫后,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隋海义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地铁附近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王秀山驾驶红色捷达牌汽车至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丰益佳园小区附近接上被告人姜海明等人后,被告人姜海明、隋海义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得该车及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29400元)、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姜海明、隋海义等人将王秀山装入该车后备箱内,驾驶车辆至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路口附近树林内,欲将王秀山弃于该地时,因王秀山挣脱捆绑使用灭火器喷射而逃跑。被害人王秀山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左肩部、双上肢、右大腿、左腰部)。
2007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隋海义抓获。次日,被告人隋海义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姜海明抓获(汽车、手机均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海义、姜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秀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明、隋海义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隋海义到案后,因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姜海明,属有立功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可减轻处罚,再因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海明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海明、隋海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海明、隋海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海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隋海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隋海义、姜海明未被收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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