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佛刑二终字第29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鸿斌,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上林县龙祥乡古发村56号。200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乃旭,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上林县塘红乡龙祥村。200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乃旭、覃鸿斌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1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鸿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莫乃旭和覃鸿斌密谋抢夺后,由被告人覃鸿斌驾驶一辆粤Y/C2586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莫乃旭外出寻找作案目标。两名被告人驾车窜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林园酒店对面路段时,见在人行道上步行的被害人虞东辉的右肩斜挂着一个红色的挎包,于是被告人覃鸿斌驾车驶上人行道靠近虞东辉,被告人莫乃旭趁虞东辉不备,将虞的挂包扯断后抢走(包内有现金291元,一台迪比特2051C手机,经鉴定,挂包、钱包、手机合共价值人民币1572.8元)。得手后,被告人覃鸿斌驾车加速沿广佛路往广州方向逃跑,当逃至黄岐兴富大酒店对面路段时,被追赶上来的群众截获。被抢赃款赃物已被起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两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虞东辉的报案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
3、证人李浩晃、许志威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获赃款赃物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6、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乃旭、覃鸿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莫乃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被告人覃鸿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覃鸿斌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鸿斌、原审被告人莫乃旭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鸿斌、原审被告人莫乃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覃鸿斌、原审被告人莫乃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原判根据上诉人覃鸿斌、原审被告人莫乃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覃鸿斌要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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