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艳,女,1974年9月30日生。
被告人刘芳,又名刘丽娜,女,1970年10月6日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青艳于2008年1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二被告人均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艳、刘芳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艳、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青艳、刘芳到兰考县北关大花轿婚纱摄影店旁“印象摄影”店内,刘芳以询问照相价格吸引店内人员,张青艳趁机将一部黑色“尼康”D40数码相机偷走。被告人张青艳、刘芳回到开封后,张青艳将相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开封学院门附近“盛达”通讯店内一个叫“梅妞”的人,张青艳将卖相机所得的钱,分给刘芳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相机价值2540元。
2008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青艳、刘芳到兰考北关良友烩面城旁“印象摄影”店内,刘芳以询问照相价格吸引店内人员,张青艳在店内伺机盗窃时,被店内人员认出二人即是前几日在大花轿婚纱摄影店旁“印象摄影”店内盗窃相机的人,随即将二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艳、刘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青艳、刘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青艳、刘芳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北关大花轿婚纱摄影店旁“印象摄影”店内,刘芳以询问照相价格吸引店内人员,张青艳趁机将一部黑色“尼康”D40数码相机偷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相机价值2540元。
2008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青艳、刘芳预谋后,到兰考县北关良友烩面城旁“印象摄影”店内,刘芳以询问照相价格吸引店内人员,张青艳在店内伺机盗窃时,被店内人员认出二人即是2008年11月4日在大花轿婚纱摄影店旁“印象摄影”店内盗窃相机的人,随即将二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青艳、刘芳供述;
2、被害人齐文倩陈述;
3、证人王**、郝**、赵**、陈**证言;
4、书证:被告人张青艳、刘芳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领条;
5、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艳、刘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第二起犯罪的指控,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鉴于无犯罪数额,仅作为一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青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刘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青艳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刘芳刑期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亓国战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杨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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