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芳勇,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雨山铺镇乐阳村1组2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玉民,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雨山铺镇文仙村3组3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芳斌,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雨山铺镇乐阳村1组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芳勇、文玉民、范芳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江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芳勇、文玉民、范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范芳勇纠集被告人文玉民、范芳斌先后7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4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芳勇伙同被告人文玉民、范芳斌和文聪(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县岩口铺街上盗得张学松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范芳勇伙同被告人范芳斌和“正毛叽”(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雨山铺镇梅冲村盗得范培武等人四台水泵。经价格鉴定,该四台水泵价值人民币829元。
3、2008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范芳勇伙同被告人文玉民、范芳斌和“阿国”(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周旺镇砖厂盗得周燕飞一辆红色金田125型男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芳勇伙同被告人范芳斌、文玉民窜至隆回县雨山铺镇沙溪村1组,盗得该组一台10千瓦电动机。经价格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范芳勇伙同被告人范芳斌、文玉民三次在隆回县岩口铺、雨山等地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6桶,每桶重25公斤。经价格鉴定,6桶柴油价值人民币920元。
审理中还查明,2008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芳勇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范芳斌、文玉民又外出准备偷车子里面的柴油,随车携带四个大塑料油桶,后因未找到作案目标返回至桃洪镇白竹桥地段时,因三被告人形迹可疑,被正在巡逻的雨山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三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6月14日21时,三被告人被宣布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芳勇、文玉民、范芳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燕飞、张学松、范培武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文聪的供述,证人肖选民、刘丽辉的证言,隆价认鉴字(2008)第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隆回县公安局拘留证,被告人范芳勇、文玉民、范芳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芳勇、文玉民、范芳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芳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玉民、范芳斌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范芳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文玉民、范芳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芳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投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文玉民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33日,实际应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范芳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33日,实际应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江华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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