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斌,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永川市宝峰镇政府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市来苏镇街村。
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伦芳,女,1955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市双石镇原双石电石厂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清,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外西街213号。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家斌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2005)永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资产、设备、技术转让协议》后,因相关部门多次催收该厂欠款,由于该欠款是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欠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及时付清欠款。遂判决:由黄家斌在判决之日起3日内给付钟伦芳、刘志清为其垫付款项17096元。案件受理费7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10元,由黄家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家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家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中一万元罚款是泸县技术监督局争对钟伦芳而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该罚款应由钟伦芳负担,另外预制板欠款96元不属实。加之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导致本人未参加一审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伦芳、刘志清答辩称:泸县技术监督局所作的罚款1万元,是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就已经约定由黄家斌交纳,而黄家斌未将该款支付给我,欠社里砖款96元属实,有社里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钟伦芳、刘志清与黄家斌签订《资产、设备、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家斌将泸县毗卢镇钢厂转让给钟伦芳、刘志清,由钟伦芳、刘志清支付转让金15万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黄家斌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钟伦芳承担;由黄家斌负责完善交纳泸县技术监督局余下的产品淘汰罚款金壹万元等。协议生效后,钟伦芳、刘志清替黄家斌支付其在生产经营期间欠泸县地方税务局税款3000元、泸县毗卢镇车水湾村第三农业合作社预制板款96元、泸县毗卢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服务费4000元,共计7096元。2003年9月23日四川省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伦芳作出壹万伍仟元的罚款决定书。现钟伦芳、刘志清以黄家斌未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10000元罚款,及为其支付的欠款7096元,共计17096元为由,起诉要求黄家斌给付以上欠款。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家斌认为,泸县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形成的,且该笔罚款也是争对实际业主钟伦芳作出的,因此原审认定的1万元罚金不应由本人支付,原审采信的泸县技术监督局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垫付款项也不属实。二审审理中另查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二00三年作出的关于泸县毗卢黄家斌地条钢厂所交技术服务费的说明的补充说明与事实不符,系该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而出具的,事实上该壹万伍仟元产品淘汰罚款系争对实际业主钟伦芳、刘志清作出的,二审质证时钟伦芳、刘志清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家斌与钟伦芳、刘志清签订的《资产、设备、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钟伦芳、刘志清为黄家斌垫付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共计7096元,证据充分,黄家斌理应向钟伦芳、刘志清支付此款。而泸县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9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争对实际业主钟伦芳、刘志清,且该笔罚款是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形成的,理应由钟伦芳、刘志清自行承担。且协议中约定的是由黄家斌自行完善交纳泸县技术监督局1万元淘汰产品罚款,并未约定由黄家斌向钟伦芳、刘志清支付淘汰产品罚款1万元,加之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泸县技术监督局亦未对黄家斌作出处罚决定。至于上诉人黄家斌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泸县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9月对钟伦芳、刘志清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由黄家斌承担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为:由黄家斌在判决之日起3日内给付钟伦芳、刘志清为其垫付款项70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10元,由黄家斌负担(该款已由钟伦芳、刘志清预交,执行时一并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10元,由黄家斌负担400元,钟伦芳、刘志清负担710元(该款已由黄家斌预交,执行时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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