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芬等诉吴成斌等其他不动产纠纷
时间:2023-08-17 14:04:13 13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杨芬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上诉人吴成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循敏、陈琳到庭鑫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成斌以实物出资,杨芬以资金投入共同成立的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属合伙型联营公司。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作行为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鑫新公司与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国贸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亦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办理了项目合作登记,领取了合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应认定有效。本案吴成斌起诉杨芬是基于双方的合伙行为,主要是针对杨芬在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情况提出诉请。鑫新公司虽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并不等于合伙的主体发生了实质上的变更。杨芬和蒋学涵的股权纠纷与吴成斌和杨芬的合作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查明吴成斌与杨芬合作纠纷的事实是审理杨芬与蒋学涵股权转让纠纷的前提,故本案以杨芬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吴成斌与杨芬签订合作合同,出资为锦绣花园CD座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价值1100万元,该实物是与国贸中心前合作方海口鸿仕土沙石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仕公司)受让所得。该受让行为以及价值早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得到出让方鸿仕公司和国贸中心以及杨芬的认可。鸿仕公司已退出在该项目中的合作,而该项目在鑫新公司成立后已依法与国贸中心重新签订了合作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项目合作登记,领取了合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杨芬称吴成斌在该项目中不享有合法权益,其合作出资虚假,该项目早已被法院查封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芬与吴成斌签订合作合同后未依约按锦绣花园CD座工程进度要求投入相应资金,导致工程多次延误致使其最后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为违约,除按出资的30%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扬芬应向吴成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目前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应于解除。据此判决:一、解除吴成斌与杨芬签订的合作合同。二、杨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成斌支付违约金570万元。该违约金可与杨芬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投入进行冲抵。

崔明等诉北京艺龙博雅手绘艺术饰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02993号

原告崔明,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xxx。

原告赵梦林,汉族,1952年x月x日出生,画家,住xxx。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龙博雅手绘艺术饰品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章,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郝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基,汉族,1956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xxx。

原告崔明、赵梦林诉被告北京艺龙博雅手绘艺术饰品有限公司(简称艺龙博雅公司)、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谊商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明和赵梦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艺龙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刘洪章,友谊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明和赵梦林诉称,赵梦林作为《京剧脸谱》和《中国京剧脸谱》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005年,赵梦林将上述图书中美术作品授权给崔明在礼品和服装上专有使用。我们发现艺龙博雅公司生产的圆领衫上使用的3幅京剧脸谱与上述图书中赵梦林享有著作权的“姜维”、“典韦”和“贺天彪”3幅脸谱部分图案相同,友谊商店销售了艺龙博雅公司生产的这种圆领衫。我们认为艺龙博雅公司未经我们许可,擅自对我们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进行改动使用,侵犯了赵梦林对上述3幅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和修改权,侵犯了崔明对上述3幅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友谊商店销售该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为此,我们起诉要求艺龙博雅公司停止生产侵权圆领衫,友谊商店停止销售侵权圆领衫,艺龙博雅公司和友谊商店共同赔偿崔明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赵梦林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并在《北京晚报》上向赵梦林公开赔礼道歉。

艺龙博雅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圆领衫上使用的3幅京剧脸谱与《京剧脸谱》中的3幅相同人物的脸谱均存在10处以上的差异,且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本人也是著名美术家,完全具有自行绘制京剧脸谱的能力。涉案圆领衫上这3幅京剧脸谱,就是王晓参考京剧舞台上的人物及剧照独立创作完成后,印制到圆领衫上的,并未使用《京剧脸谱》中的脸谱。因此,我公司并未侵犯崔明和赵梦林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明、赵梦林的诉讼请求。

友谊商店辩称,我们同意艺龙博雅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崔明、赵梦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京剧脸谱(修订版)》一书1994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其中注明“绘图:赵梦林”。该书中收录了赵梦林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其中第49幅姜维、第55幅典韦、第202幅贺天彪。2003年,赵梦林编绘的《中国京剧脸谱》一书出版,其中同样包括上述3幅京剧脸谱。

2005年7月1日,赵梦林与崔明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汉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汉唐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将《中国京剧脸谱》中的作品在纪念品、礼品和服装上的专有使用权授予金汉唐公司。同年7月6日,赵梦林又和金汉唐公司、崔明签订三方《授权协议》,将其授予金汉唐公司的专有使用权改授权给崔明,期限为十年。

2005年2月1日,赵梦林的委托代理人在友谊商店购得艺龙博雅公司生产的圆领衫2件。这两件圆领衫上印制有3幅京剧脸谱,从左至右依次为姜维、典韦、贺天彪。经对比,圆领衫上这3幅京剧脸谱和《京剧脸谱》中第49幅、第55幅、第202幅这3个人物的脸谱,分别存在以下差异:

姜维原告被告

1边缘处理有轮廓线无轮廓线

2耳朵大小、形状、颜色不同

3额头上阴阳鱼椭圆形正圆形

4白眉黑色线条形状、粗细以及白色部分的形状均不同

5眼睛倾斜度及与眼球的位置均不同

6眼窝形状以及与鼻窝的距离均不同

7鼻窝上端的角度与形状以及两侧和下端的角度、形状、线条粗细均不同

8下唇与下巴有立体感、下巴为肉色,有阴影平面感,下巴仅有一种白色

9高与宽的比值1.2541.378

典韦原告被告

1边缘处理有轮廓线无轮廓线

2耳朵大小、形状、颜色不同

3眉尖形状不同

4眉心有碎黑线无碎黑线

5眉毛及眼影颜色不同

6眼睛倾斜度以及眼旁的祥云形状均不同

7眼窝与鼻窝距离不同

8鼻窝形状、线条粗细均不同,三条鼻窝线下端的距离也不同

9下唇与下巴有立体感、下巴为肉色,有阴影平面感,下巴仅有一种白色

10高与宽的比值1.2541.378

贺天彪原告被告

1脸谱的主要颜色绿色蓝色

2边缘处理有轮廓线无轮廓线

3耳朵大小、形状、颜色不同

4眉毛黄色眉尖形状不同,眉影颜色不同,两眉之间的两个椭圆形图案不同

5眼影下线条自耳朵上端向里伸出一条黑线没有

6眼睛倾斜度以及眼睛下线条的形状、粗细均不同

7鼻子形状不同

8唇线与唇下线条形状、粗细不同

9高与宽的比值1.2541.378

除此以外,赵梦林绘制的脸谱与圆领衫上的脸谱给人的总体感觉不同,赵梦林绘制的脸谱立体感强,且生动、真实;而圆领衫上的脸谱没有立体感,只是一种平面图案的印象。

另查明,艺龙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现为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王晓称圆领衫上印制的京剧脸谱是其绘制,并提交了手绘底稿。该底稿上的3幅京剧脸谱,除贺天彪的脸谱为绿脸外,其余均与圆领衫上印制的京剧脸谱相同。

上述事实,有《京剧脸谱》、《中国京剧脸谱》、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剧脸谱艺术是随着中国戏曲艺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艺术形式。它用各种颜色在演员面部进行夸张的勾画,通过不同的颜色、图案等反映人物的性格、身份、地位等。京剧表演中各种人物的脸谱都有自己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对于某一个具体的京剧人物脸谱而言是唯一的。如果不使用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就无法让观众认出是哪个京剧人物。因此,任何人在勾画某一具体的京剧人物脸谱时,都必然要使用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但不同的勾画者在勾脸时会采取不同的勾法。这种不同的勾法主要体现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方面,而且要根据不同的演员脸形来勾画。不同的人对于自己绘制的京剧脸谱的独创性也就体现在不同的勾法上,即不同的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方面。为此,应当认定京剧脸谱中的谱式、某一脸谱的色彩和所使用的图案是公有元素,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而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等勾法上的不同,则反映出不同勾画者的独创性。

赵梦林绘制涉案3个京剧脸谱,是利用京剧脸谱艺术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了赵梦林的智力创作。但由于赵梦林绘制的脸谱和圆领衫上的脸谱的相同之处,均存在于这3个京剧人物所特有的谱式、色彩和图案方面,而这些表达是这3个京剧人物的脸谱必备的唯一性表达,均属于公有元素,并非赵梦林所独创。就此,赵梦林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赵梦林也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同样的元素进行艺术再创作。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等反映绘制者独创性的方面,圆领衫与赵梦林绘制的脸谱均存在10处以上的差异点。这些差异点体现了不同绘制者利用公有元素进行了各自的再创作。就二者均使用的正脸画法,也并非赵梦林所独有的。因此,本院认为,仅凭赵梦林绘制的脸谱和圆领衫上脸谱之间存在的正脸画法、颜色、图案等方面的相同,不足以认定艺龙博雅公司印制在圆领衫上的京剧脸谱侵犯了赵梦林的著作权及崔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Page]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明、赵梦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崔明、赵梦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志甫

全文4.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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