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泉民终字第083号
上诉人梁秀英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德化县人民法院(1997)德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梁秀英于一九四三年八月十八日与被继承人黄绳拱在德化县结婚。一九四五年黄绳拱当兵,一九四九年往台湾。其在台湾期间未再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梁秀英单方与黄绳拱离婚,后与张成富结婚至今。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黄绳拱在台湾去世。其在台湾留有遗产1052070元新台币,扣除在台丧葬费用后余861798元新台币。后原告梁秀英在德化县办理了亲属关系证明及授权委托等公证手续。台胞张桂造在台湾代为领取该遗产后,扣除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及黄绳拱患病期间护理费用22万新台币后,余下641798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台币11800元)由张桂造带回德化,交由德化县统战部保管。黄绳拱之骨灰由被告黄吉芳雇车前往厦门接回,并负责进行埋葬。原告张秋香主张其系黄绳拱的女儿,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黄绳拱之遗产人民币40000元、美元10000元、新台币11800元由原告梁秀英继承;二、在黄绳拱的遗产中适当分给被告黄吉芳人民币60000元(含梁秀英与黄吉芳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款项1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秋香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条之款项所产生的孳息,由梁秀英与黄吉芳各自享有。
上诉人梁秀英不服上诉称:被继承人黄绳拱的遗产应全部由上诉人继承,原审判令分给被上诉人黄吉芳人民币6万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吉芳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四三年八月十八日上诉人梁秀英与黄绳拱在德化县水口镇结婚。婚后黄绳拱于一九四五年出外当兵,一九四九年前往台湾,其与梁秀英未生育子女。上诉人梁秀英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又与张成富(一九九八年去世)结婚,并生育张秋香等。黄绳拱前往台湾后,未再结婚。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黄绳拱在台湾去世。其在台湾留有遗产1052070元新台币,扣除其在台丧葬费用剩余861798元新台币。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诉人梁秀英与被上诉人黄吉芳(黄绳拱之侄儿)就黄绳拱遗产分配问题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梁秀英继承台湾黄绳拱遗产后,扣除黄吉芳先前办理有关手续花费4000元和梁秀英办理有关继承手续的花费后,梁秀英应把余下的遗产分配一半给黄吉芳等。同年十月上诉人梁秀英到德化县公证处办理了《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委托书》等公证手续,委托台胞张桂造办理在台遗产继承事宜。张桂造接受委托后,在台湾代为领取该款,并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将黄绳拱的骨灰及该笔遗产带回德化县。张桂造扣除其代为办理继承手续和黄绳拱患病期间护理费用22万元新台币后,余下641798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0万元、美金1万元、新台币11800元)。该款现交由德化县统战部保管。黄绳拱的骨灰由被上诉人黄吉芳接回德化县并负责进行了安葬。一九九七年四月上诉人梁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黄绳拱的全部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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