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光法刘孟发盗窃一案
时间:2023-06-11 09:25:42 1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光法(别名小季、季先法、季先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孟发(别名小李),男,1974年8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利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预谋后乘车到新乡县朗公庙镇伺机进行盗窃。当晚19时许,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转至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北街某裤行门前将被害人吕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700元,该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3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孟发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现金900元。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光法辩称其与刘孟发偷车前没有预谋;被告人刘孟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预谋后乘车到新乡县朗公庙镇伺机进行盗窃。当晚19时许,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转至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北街某裤行门前将被害人吕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700元,该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3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孟发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现金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的供述;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

4、现场图、现场照片;

5、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光法、刘孟发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季光法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光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刘孟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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