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世财,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杜永静,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财、杜永静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世财、杜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世财、杜永静携带工具窜到罗山县城关“龙山天龙大市场”物流公司门口将夏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铃木”CS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150元,后将摩托车藏匿在罗山县城郊一草垛内。次日,被告人刘世财、杜永静骑摩托车到息县城关准备销赃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驾驶证、行车证;证人柏某某、刘某、林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刘世财、杜永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财、杜永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世财、杜永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世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杜永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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