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科科、刘建民犯盗窃罪案
时间:2023-06-11 09:31:11 1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科科(别名刘林,刘新峰),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1999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民,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科科、刘建民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刘科科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科科伙同刘建民驾驶豫M05707红色面包车,窜至大营村三道沟垃圾场秦宗亮临时房内盗窃废铁950公斤,后卖给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X陈述;证人白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科科、刘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科科存在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后果及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科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政民

二ОО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建海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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