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少鹏、付永安盗窃一案
时间:2023-06-11 09:32:27 48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少鹏,又名毛二鹏,男,20岁。

辩护人毛庆民,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现滍阳镇)毛营2号,系被告人毛少鹏之父。

被告人付永安,男,19岁。

辩护人付进良,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现滍阳镇)西焦庄3号,系被告付永安之父。

被告人毛少鹏、付永安盗窃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少鹏、付永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小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少鹏及其辩护人毛庆民,被告人付永安及其辩护人付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毛少鹏伙同付永安及另一名年轻男子(在逃)盗窃他人中华牌轿车一辆。公诉机关为证明该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少鹏、付永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价值7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少鹏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毛少鹏辩称:自己没想着占有汽车;是被告人付永安提议盗窃、砸烂车玻璃并找到车钥匙的。

被告人毛少鹏的辩护人认为,被盗车辆最后没有事,被告人毛少鹏也没有将认定的78000元钱挥霍,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付永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是被告人毛少鹏提议盗窃及把车撬开的;自己是未成年人。

被告人付永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永安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毛少鹏伙同付永安及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在逃)预谋后,三人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安泰花园1号楼下,将张**停放在此的“中华牌”波光银色轿车(车架号码:LSYYBACC57K103289,发动机号码:DCD7AB6978)盗走,后将此车撞坏扔弃在本市湛河区曹镇乡刘楼村头水闸附近。此车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8000元,该车已返还给失主张素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少鹏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付永安及另一名男子于2008年12月6日凌晨盗窃他人中华牌轿车一辆,并将汽车撞坏的事实;

2、被告人付永安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毛少鹏及另一名男子于2008年12月6日凌晨盗窃他人中华牌轿车一辆,并将轿车撞坏的事实;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中华牌轿车于2008年12月6日被盗窃的事实;

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新刑未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少鹏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

5、平湛价证鉴(2008)10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

6、特制钢笔一个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7、其它书证:

(1)购车发票一张、平顶山市超越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2)被告人毛少鹏、付永安的户籍证明及照片3张;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清单、领条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付**、魏**关于被告人付永安年龄的证言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宋**、付**、付**的证言、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焦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付永安的户籍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少鹏、付永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7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少鹏、付永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少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永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系未成年,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关于出生年龄的户籍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难予区分主从犯,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毛少鹏、付永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付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三、犯罪工具特制钢笔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杞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钞国政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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