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颜某案
时间:2023-08-11 09:11:55 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民,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交通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孙*玺,**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波,**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强,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职工,现住孤岛采油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闫*阳,**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民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民,委托代理人孙*玺、樊*波,被上诉人颜*强,委托代理人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原告颜*强全额出资50万元,颜*强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者,享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谭*民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与业务方洽谈业务等。协议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表现,可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500元、话费15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

协议履行中,2003年11月11日-12日,被告按原告的意图与张*来向**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交付660582元的光杆密封器。被告从购货单位领取货款后,没有将该款存入**公司,却将该款存入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随后被告分批提走6600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是**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公司所有经营费用由颜*强支付,所以**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当归颜*强享有。本案中价值660020元的货款是颜*强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供货经营所得,因此该货款应归颜*强享有。被告只是受颜*强的委托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对该货款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600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颜*强货款660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刘某诉某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钧,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宏顺楼406号,系顺德市容桂区潮顺副食店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刘*祝,**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景阁1之一夹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增,**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贤,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钧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系曾*飞个人独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9日取得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曾*飞亦是顺德市**龙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钧于2000年3月16日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2002年10月22日,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的代表曾*飞与刘*钧签订一份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约定刘*钧为蜀家酒业系列产品中的游子醇在顺德容桂地区的独家代理;代理期从2002年11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刘*钧需交纳保证金10000元,2个星期内向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进货100箱。如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刘*钧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的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10000元给对方。曾*飞在协议上签名时,因刘*钧担心协议是否能履行,要求加盖公章,曾*飞遂在协议上加盖**龙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龙公司收取了刘*钧保证金10000元(该款于2002年10月27日转交曾*飞),刘*钧于2002年10月22日进货30箱,价款10800元,于2002年11月8日进货70箱,价款25200元。事后,刘*钧以**龙公司没有酒类经营资格,所签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刘*钧与**龙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所签《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无效;二、判令**龙公司返还刘*钧押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货款36000元,合计46000元;由刘*钧将游子醇酒900支(100箱)退回给**龙公司;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龙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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