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间,孙某出过几次小的差错。于是公司在试用期满前通知孙某,鉴于孙某需要进一步考察,公司决定将其试用期延长3个月。6个月试用期满后,公司作出决定,由于孙某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的条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孙某该怎么办?
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王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只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在劳动合同规定的3个月试用期内,未提出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其在工作中出过差错,作出了延长其3个月试用期的决定。公司的此种作法,实际上是一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未取得孙某的同意,单方变更(即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是无效的。
尽管孙某工作上出现过差错,但公司未在3个月试用期内来衡量这种差错是否属于不符合其录用条件,也根本没有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3个月的试用期过后,公司已无权再以试用期间孙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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