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张某进入深圳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担任销售专员。双方于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500元/月,离职人员无年终奖金。同时,张某还签署了公司《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年终奖主要用于激励在职员工,辞职员工不发放年终奖。工作两年后,张某离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在劳动合同协议书末尾写道,2016年年终奖未发放。2016年12月8日,张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药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2.1万元,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办法经全体职工讨论、公示并确定,2014年7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年终奖主要用于激励在职员工,离职员工不发放年终奖。张某入职时已签收《办法》。张某2015年年终奖为2.8万元,争议焦点:1、离职人员不发放年终奖的规定是否有效,张某能拿到多少年终奖,裁决结果:医药公司2016年向张某发放年终奖2.1万元>案例分析:
提供年终奖是否有效,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协议在先。合同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劳动合同也不例外。劳动合同约定退休人员不支付年终奖的,以约定为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规章制度为准。法律法规没有对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作出具体规定。年终奖是企业发给职工的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围。公司可以制定年终奖发放的规章制度。但是,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职工进行公示或告知,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发放年终奖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提前离职的,公司不需要支付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免除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条款,而公司应在员工离职当年支付年终奖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年终奖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办发[1995]309号),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构成规定>;《若干具体范围解释》第二条规定,奖金包括年终奖,因此年终奖也是工资的一部分,就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和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各方的主要义务,《办法》第二十六条“离职人员不得发放年终奖”,实际上是对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这也与《劳动法》中“不得无故扣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相抵触。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规定
以上分析解决了离职人员年终奖不予发放规定的有效性问题。第二个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年终奖的举证责任。年终奖不是固定的月薪。劳动者应当证明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将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人姓名、签名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在两年内对包括年终奖在内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年终奖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是否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深圳市职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年终奖金额,劳动关系终止时,每月奖金、季度奖金,年终奖及其他支付期限未满的,按职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支付。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年终奖的事实,用人单位拒绝提交年终奖支付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笔者建议参照《深圳市职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根据解除劳动关系时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年终奖
在本案中,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年终奖为2.8万元,说明制药公司已支付年终奖,但医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是否有资格领取年终奖及奖金数额,因此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张某9个月的工作经历,参照2015年年终奖数额,承担不利后果,裁定制药公司2016年向张某支付年终奖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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