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时间:2023-06-06 09:30:47 12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

(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

(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及科技的发达,各类案件的情况日益复杂化,如果一成不变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结果往往会损害公平。具体来讲,在一些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如公害、医疗过失诉讼等,由于被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造成原告对被告的故意、过失、因果关系的存在等事实的举证相当困难或不可能。如果按照一般举证规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话。被害人的救济便不能实现,也会导致侵权人逍遥法外的后果。对此,立法、判例、学说所采取的对策,就是确立举证责任的转变制度。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指立法者根据特殊情况而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让相对方对相对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种情况。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为此,《证据规定》在第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七项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无法判断究竟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加害人的情形。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证据规定》予以确认。

第八项是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证据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证据规定》的第七条实质上是我国对实质分配标准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官在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可以适当考虑以下五个因素:第一。双方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应当由接近证据的一方对争议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二,举证的难易。由易于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第三,盖然性的高低,即主张的事实的盖然性较高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第四,公平原则,即法律虽然将举证责任加于某一方当事人,但如果此种分配显属不公的,举证责任应转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五,诚实信用原则,即法律虽然规定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妨碍举证等行为时,举证责任应转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这样,法官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会更有利于法官裁判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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