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当事人直接举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自己主张的时间限制及相关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时限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证据规定》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二,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设定为两种:
其一,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其二,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简易程序不受此限制,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举证时限一般是十五日或者是开庭之日届满)。
第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第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需要通过专门机构以鉴定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第五,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同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关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的内容,它有利于诉争焦点的整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突然袭击,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果。同时,通过证据交换,也能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更清醒的认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此,《证据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证据交换的范围:
证据交换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
第二,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
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具体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确定。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第三,关于证据交换的目的和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固定诉争焦点和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无须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第四,关于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进行反驳,并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但是,除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外,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
3、逾期举证的例外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该类证据不在组织质证,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当事人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当事人逾期举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按照《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新的证据”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定》对于上述新证据的举证时间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即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然,上述限制均超出了原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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