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雇主必须拥有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秘密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商业秘密,不能以保护劳动者的商业秘密为借口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不为公众所知意味着不能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取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信息具有一定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实际手段;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发包人已采取的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和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商务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制造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来源信息、产销策略、投标底价和投标内容,(2)用人单位要求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仅限于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劳动合同法》将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并列,可以理解为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在劳动合同中承担竞业禁止业务,无论其是否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于这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只有那些因其职位而接触和理解业主商业秘密的人员才能被要求在本合同中承担竞业禁止义务。(3)竞业禁止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即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2年后,劳动竞业禁止义务条款自动终止。它不再对工人有约束力。(4)竞争限制的范围和地区仅限于与雇主形成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领域和地区。超出此范围无效。(5)竞业禁止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作为对劳动者就业权利限制的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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