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实践中有可能对破产管理人产生异议,这个时候允许重新选择。
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的选择
(一)《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但在债权人会议成立之后,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决定权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我们一直认为法院应当充当中立、公正的一种角色,不应过度地干预私法领域内的事务。
(二)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
(一)主动申请回避与如实说明的义务。
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发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利害关系”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如果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经过内部审查发现存在上述利害关系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并做出书面说明。
如果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发现与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辞去管理人职务,并应阐明正当理由。
比如,依照破产法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的公告则在“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而且可能随着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出现一开始并未知的债权人,而在该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的界定中。
如曾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担任债权人的法律顾问、与债权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法定亲属关系等均被视为与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应主动申请回避的情形,这就存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破产案件进行过程中发现和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一旦发现,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辞职,且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决定书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
(二)不得拒绝人民法院指定或转让管理人职责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一旦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除非存在法定不能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且,一经指定后,必须亲自担任管理人,不能向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转让管理人职责。
因为如果允许转让,则使得人民法院的指定流于形式,可能出现没有进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担任实际破产管理人的情形,这违反了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毕竟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是依据法律所规定程序严格选出的,而进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也都是经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审查并公示过的,而且对破产管理人职责的任意转让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不利于对破产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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