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透明度、可预测性和公正性,各国破产法都赋予管理人以下两种义务,即:
1、信赖义务
信赖义务(dtyoffidciary)源自于罗马法,它具有信托的特征,该义务要求行为人管理他人事务,不是站在一般普通人的立场上,而是要站在一个有相当知识经验人的立场上的注意义务,或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一个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受托人为他所接管的事务负有责任,其行为的首要目的是在受托事务中为委托人的利益着想,委托人因信任受托人而产生稳定的真诚的预期。
注意义务在很多国家的破产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英美破产法规定破产托管人负有信托责任(dtyoffidciary),信托义务的中心,在于利益相反行为的禁止。因此,破产管理人应禁止不诚实的行为。德国破产法在第60条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中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因过失而违背自己依本法所负担的义务的,其对全体当事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日本破产法在第85条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中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其职务。破产财产管理人疏忽前款的注意时,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新《破产法》第27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还在具体章节中规定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对第69条特殊行为的及时报告义务、第73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义务、第84条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的义务等等。
2、忠实义务
所谓忠诚义务(dtyofloyalty),是指管理人如何处理自己的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关系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传统的信托法要求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事务过程中不得与从事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有冲突的活动,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忠实义务是在管理人与关系人利益冲突情形下的一种诚信态度。在当事人的委托契约中,管理人是为债权人的利益为服务目的,并得到委托人的信任进行判断与决策。
在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传统的忠诚义务,特别是合伙人的忠诚义务有很高的标准,信托义务人不得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与公司进行交易和谋取私利,否则即构成违反忠诚义务;在一般公司中,只有在充分披露后,经股东会或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的批准的情况下,方可免除从事此类行为经营者的责任。而公司法则规定董事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同时使自己获利本身并不违反信托义务,1981年的smith判例则推定股东们在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力时都出于自私的目的,因此需要加以判断的是两种自私的利益之间何者更为有害。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忠诚义务类似于公司董事的忠诚义务,但因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地位,对管理人忠诚义务的要求比对公司董事要高。这是因为,管理人既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要忠诚于破产程序。实际上,这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有关。我认为,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因为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就发生了转换,即由原来股东的控制转为债权人的控制。另外,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最易受到侵害,必须有一代理人来保护他的利益。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他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体现者。由法官任命管理人则难免卷入商业判断。管理人不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管理人应更加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持在破产清算等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博弈的一种平衡关系,实现破产过程中的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管理人应忠诚于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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