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有三种模式:法院指定管理人、债权人选任管理和机关指定管理人。其中,法院指定管理人是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的方式,其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但缺点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债权人选任管理人是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代表,其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精神,但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机关指定管理人则是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争议。
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是独立于债权人会议、法院、债务人之外的组织,管理人的破产管理是有偿的服务,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需要担任的一般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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