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司法审查
时间:2023-05-07 15:01:14 22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目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已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根据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不得施加比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更为繁重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1986年,中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同时宣布了互惠保留和商业保留。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要求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应当接受审查。如果《公约》没有拒绝,其效力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否则,将不予承认和执行。从那时起,最高法院已就这一问题先后发布了一些规定。总体而言,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情况较好,中国认真履行了《公约》规定的义务。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和最高法院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况:,法院可以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缔约能力,(二)被执行人未收到有关仲裁通知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陈述其请求;(三)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四)仲裁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仲裁庭与双方的协议或仲裁地的法律相冲突(5)对于上述情况,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裁决所在国或裁决法律管辖国暂停执行或撤销裁决,法院只能被动地进行审查,而不能根据其权限积极地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被执行人不得以其他事项为由请求法院裁定不执行。法院仅审查仲裁裁决的形式,而非实质内容。

此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如果司法审查发现仲裁纠纷有以下情况,法院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不得仲裁争议。事实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国家对可仲裁事项的限制。根据《纽约公约》,不可仲裁事项根据进行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法律确定。中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赡养、继承等纠纷,以及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行政纠纷,无法仲裁(2)裁决的执行违反公共政策“《纽约公约》对“公共政策”没有具体规定和解释,每个缔约国有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宗教和道德观念,以及对“公共政策”的不同理解和运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各国普遍从狭义解释到严格适用公共政策,这些公共政策只适用于极端的个案。中国国内法中没有公共政策的法律概念。《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执行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和公共利益,应裁定不予执行。我国没有法院以此为由拒绝受理的案件

2.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1.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缺乏专门的立法规范

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前者只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没有单独一章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虽然后者有一章专门论述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但没有对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这两部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缺乏一致性和不一致的表述。目前,我国对《纽约公约》的执行仍以最高法院的通知为依据,效力水平较低。此外,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和效力的确定分散在各种司法解释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宽大认定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法院的统一适用

2.对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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