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金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时间:2023-06-05 19:18:25 4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3年1月3日,潭先生进入博士公司技术部门工作,两年后被提升为该部门副经理。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设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方法。2007年3月14日,潭先生向公司提出辞职,随后前往有着相同业务的另一家公司的技术部就职。2007年3月14日,博士公司向潭先生投寄了“申明”,要求他按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于同年3月23日,博士视听公司将25500元补偿金打入潭先生银行账户。后因潭先生拒绝受领这笔补偿金,博士公司将这笔钱款进行了公证提存。并申请仲裁,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潭先生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禁止费用25500元,赔偿公证提存费用500元、调查费6000元等。法院判决潭先生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款25500元,但认为公司主张的调查费6000元即律师费用,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范围,因此驳回了其他请求。

竞业限制制度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由于商业秘密以及相关的保密信息的界定比较困难,其商业价值也难以量化,竞业限制成为诸多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首选。

由于竞业限制妨碍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因此对其效力的审查相对比较严格,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与受保护的利益相适应。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审查标准,而国内由于立法刚刚起步,审查标准还仅限于支付经济补偿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简单规定。

竞业限制制度的最大生命力在于禁止劳动者到相关单位工作,劳动者一旦违约,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法院禁令禁止劳动者继续在相关单位工作,从而充分保护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国内由于诉讼程序法尚没有建立配套制度,所以竞业限制制度的保护力度还是比较小的。

从损害赔偿的角度,理论上来说即使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司法机关也是可以酌情判决违约的劳动者赔偿一定的损失的。不过由于竞业限制的被保护利益的界定比较困难,从本案法院的态度来看,原用人单位要主张权利是比较困难的。

因此,用人单位如果要利用竞业限制制度保护自身的利益,应当要在协议里明确违约责任以及赔偿金额或者计算方法,否则维权结果仅仅是返还经济补偿金而已。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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