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负责人;
(二)签发未成年人、不满16周岁儿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介绍未成年人、16岁以下儿童职业的职业介绍所和有关单位;(四)对16岁以下儿童出具虚假证明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成年人、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童工劳动,经批评不改的教育;(三)职业介绍所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介绍工作;(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出具虚假的童工证明。第十四条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多次拒不改正使用童工,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儿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拐骗童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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