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8)一中民终字第2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书,女,四十岁,汉族;房山区南尚乐镇镇江营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杨金书之委托代理人郭维军,男,四十三岁,汉族,房山区南尚乐镇镇江营村农民,让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士林,男,四十七岁,汉族,房山区南尚乐镇半壁店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尹士林之委托代理人李培武,男,三十五岁,汉族,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工人,住本市丰台区玉泉路南吴家村丙三号。
上诉人杨金书、郭维军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8)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重新处理。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尹士林、李培武从集市上购买仔猪二十三头,合计八百四十五斤,单价分别为六元五角及六元七角。后尹士林、李培武用机动三轮车将仔猪从房山南尚乐镇镇或村运往半壁店村途中;一仔猪跳出车厢,被在场小学生捉住,杨金书以该猪系其母购置为由将仔猪要回家中圈养。事后尹士林、李培武得知此情况后向杨金书、郭维军索要,双方发生争执。一九九八年四月尹士林、李培武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金书、郭维军返还仔猪。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判决:一、郭维军、杨全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培武、尹士林仔猪折款二百四十五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郭维军、杨金书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培武、尹士林仔猪折款一百四十五元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双方各负担五十元(均巳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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