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独立性
时间:2023-06-09 09:12:30 1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这一点主要从概念本身来分析,因为概念表述的本身就显示了其在内涵和外延上与其它概念的区别,即其独立性的所在。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规制在学术界见仁见智,各有侧重,各有其借鉴意义。但经综合比较、归纳,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应为: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故意或者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的定义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要素:

(一)从时间上讲,其发生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之前或被撤消之后,因此,合同有效成立的时间就成了判断缔约过失责任的第一着眼点。若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致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损害,因不是发生在订立过程中而不能让施害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属于违约责任等其它责任形式的范畴。另外应当特别注意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就其所附条件而言有延缓性条件合同和解除性条件合同之分。前者在条件成就前就具成立效力,只是尚未发生效果效力,一方对约定的内容仅有期待权。后者是在所附条件成就前意思表示的效果效力已经发生,有关当事人已经享有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而二者都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这就排除了其适用的民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在这里,因故意或过失促成或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二)从内容上讲是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法定注意义务或者称为先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法治的各个环节、各个层面,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既要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又要维护各方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一旦介入缔约过程中便具体的产生了注意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随着接触交流机会的增多,双方的信用也在加强。善意的当事人可能基于自己感觉的信用关系而向对方付出自己的信赖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信用,必将给善意的当事人造成损失。而此时合同尚无成立生效,对施害、无法以法律上的约束、强制和制裁。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保证注意义务的履行,保障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益不受另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造成损失。

任何责任都是由于造成他人权利的侵害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有赖于一定利益的损失,这种利益就是信赖利益,即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或生效而实际上由于相对人的过错而未成立或未生效所遭受的损失。正是基于这种信赖而一方当事人无辜的付出了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建立在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信赖就没有信赖利益,没有信赖利益也就没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适用的基础和前提。

(三)除了上述两点外,还应具备:信赖利益的损失与违反注意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致害人须有过错等。这些与其它责任形式的构成没有大的差别,便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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