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3章第19节
标题: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法条内容: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释义:本条是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一、依照法律授权,行使侦查职权的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保卫部门(以下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行使检察权的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职权的为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各专门人民法院;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为监狱管理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行使职权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一个刑事案件的错判,公、检、法三家可能都有责任,因此,本条本着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终结,是哪一个机关最后作出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决定,该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采取拘留措施的,该拘留措施被确认是违法的,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三、采取逮捕措施的,该逮捕措施被确认为违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四、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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