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5章第30节
标题:法律责任
法条内容: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释义:本条是对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害应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条件:一是依法确认有以下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2、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二是公民因上述情形而使自己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依照本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的人格权受到国家职权的违法侵害时,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过错,澄清事实,消除所造成的影响。因国家机关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而致使荣誉权被有关机关取消的,应予恢复。赔礼道歉,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受害公民人格尊严,它也是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赔偿义务机关的这些补救方式应当能够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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