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光荣诉重庆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3-06-06 21:12:38 4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刘秋林、葛秀珍诉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法定代理人刘秋林(系父子关系),无业,暂住本市大木桥路450弄15号102室。

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秋林,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永珍,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顺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惠国、汪乃良,第三人上海共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地局)于2000年1月6日对刘长根、刘秋林户作出静房地裁(2000)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上海共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共安公司)依法取得沪房静拆许字(96)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刘长根、刘秋林居住的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等地区实施拆迁。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是私房,产权所有人为陈根娣(系刘长根之母),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79.32平方米,居住面积60.5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九人,即户主陈根娣、刘伟一户;户主刘长根、妻张月明、长女刘春华、次女刘蓓华一户;户主刘秋林、妻葛秀珍、子刘荣斌一户。刘长根之兄刘长林、嫂白继莲二人户籍在单位,属集体户口,予以计入安置人数,核定该户应安置人数为11人,其中刘伟、刘荣斌为二个独生子女。1996年1月9日拆迁人书面征询房屋所有人陈根娣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陈根娣于1996年2月8日明确表示放弃保留房屋产权用公房进行安置。1996年1月经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咨询服务部估定,陈根娣的私房估价款为人民币12,293.44元。陈根娣、刘长根、白继莲、刘伟四人与拆迁人已签订公房安置协议,尚余刘长根、刘秋林等七人未与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故共安公司向静安房地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静安房地局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安置刘长根、张月明、刘春华、刘蓓华、刘秋林、葛秀珍、刘荣斌七人本市梅陇一村195号601室二室一厅居住面积约27.05平方米和梅陇一村197号102室三室一厅居住面积约38.2平方米新建住宅各一套,合计居住面积约65.25平方米;拆迁人应给付房屋产权所有人房屋估价补偿费人民币12,293.44元;刘长根等七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全家搬迁到上述地址,原住房由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地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判决,维持静安房地局于2000年1月6日作出的静房地裁(2000)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刘秋林、葛秀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上诉称,共安公司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没有取得合法的拆迁资格,不是拆迁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与第三人共安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对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房屋系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根娣,在册人口九人,引进安置二人(即刘长林、白继莲),应安置人数十一人(其中独生子女二人)及陈根娣、刘长林、白继莲、刘伟四人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已被拆迁人用公房安置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沪房静拆许字(96)第0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共安公司依法取得拆迁人资格,进行万航渡路676弄综合楼基地建设,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属第三人拆迁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下联,证明拆迁人向房屋所有权人陈根娣征询是否保留房屋产权意见,房屋所有权人陈根娣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提供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房地产咨询公司于1996年1月出具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单及说明,证明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79.32平方米,居住面积60.5平方米,放弃房屋产权用公房安置其的私房估价补偿费为人民币12,293.44元;被上诉人提供1999年12月27日沪静房拆通第99-207号通知、送达回证及2000年1月3日调查笔录,证明静安房地局在受理第三人共安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之后,于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月3日二次召集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安公司进行调解,上诉人刘长根、刘秋林户未参加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共安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所在地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共安公司具有拆迁人资格。在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葛秀珍、刘秋林等七人以公房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葛秀珍、刘秋林上诉认为第三人共安公司没有建筑项目等批准文件,所持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等,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拆迁许可证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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