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监督所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卫生监督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下列职责时,应遵守本程序:
(一)建筑设计卫生审查,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二)卫生许可证审查;
(三)卫生局委托的健康相关产品的初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项目。
第三条申请人申请时,在许可审核科进行登记并按本程序附件各类卫生行政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的卫生许可申请经许可审核科初步审查予以受理的,交相关专业科室承办。相关科室按有关规定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
第五条各科室承办的审查项目,审查结束,签署具体意见,交许可审核科,许可审核科按有关规定对审查程序的合法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后报所领导签批。
第六条卫生许可证由许可审核科统一登记、编号、制作和发放。卫生许可证文号为永久性文号,不因换证或复核而变更。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审核程序
第七条许可审核科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不包括上报市卫生局时间)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经市卫生局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符合申请资格但资料不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八条申请受理后,承办科室在资料审查的基础上,对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进行现场卫生审查,并进行现场卫生检测。对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的,确定检测项目,抽样进行检测。
第九条承办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监督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制作现场审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员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条审查结束后,承办科室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按下列要求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许可审核科。许可审核科在五日内审核后报所领导,所领导在五日内审核后报卫生局审批。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批准或同意其试生产、试营业;
(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进行整改的,限期整改;
(三)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对需要进行整改的申请项目,承办科室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复审意见。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卫生许可证经卫生局批准后十日内发证。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健康相关产品初审程序
第十三条由市卫生局委托的健康相关产品初审项目,申请人申请时,许可审核科按第七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受理后,承办科室在资料审查的基础上,对申请人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场所按第九条的要求进行现场审查,并进行产品抽检。
第十五条承办科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签署具体意见连同书面资料交许可审核科,许可审核科在十五日内审核后报所领导,所领导在十五日内审核后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组织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按照相关产品申报的要求,对具备评审要求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或评审)。审核时限要求,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相关科室和许可审核科协助卫生局汇总专家意见,并在十日内按下列要求写出初审(或评审)意见书。
(一)符合规定的报卫生厅评审或备案;
(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报卫生厅;
(三)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作出限期整改或补充资料的决定。
(四)申报单位经改进后再次申报的,应按本程序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章预防性卫生审核程序
第十七条选址和设计、竣工验收申请,相关专业科室自申请登记之日起即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选址和设计申请受理后承办科室按如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依据平面图、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性质、用途,对项目毗邻的有毒有害场所、卫生防护带进行选址审查;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察,制作现场审查记录。
第十九条选址和设计的资料审查,承办科室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审查提供的图纸、资料、预评价报告等的合法性、有效性;
(二)审查卫生专题篇中关于设备、工艺布局、卫生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等;
(三)审查生活区和生产区的分割情况,废物的排放措施等。
第二十条选址、设计工作结束,承办科室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按下列要求提出书面预防性卫生审查意见:
(一)符合卫生要求的,通过选址、设计方案;
(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竣工卫生验收申请受理后,承办科室按如下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
(一)审查提供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
(二)根据需要对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和检验报告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竣工卫生验收的现场审查,承办科室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在现场勘察建设单位按图施工情况;
(二)检查施工阶段卫生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
(三)制作竣工验收现场审查勘验记录。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审查工作结束,承办科室应按如下要求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完全按图纸及修改意见施工的,同意验收;
(二)按照图纸及修改意见施工但未能完全达到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在申请人提供整改计划的前提下,原则同意验收,但保留整改后复查的权利。
(三)不按照图纸和修改意见施工又未能达到卫生要求的,不同意验收。
第二十四条选址、设计和竣工卫生验收审查,承办科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相关专业科室在五日内审核后报所领导,所领导在五日内审核签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书面决定送达后,承办科室应当将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本程序关于审核时限的规定,不包括需要进行整改和检验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凡由卫生监督所承办的其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项目和变更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内容、范围以及依规定对许可登记证件进行复核、校验、更换的,参照本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预防性卫生审查暂不按本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程序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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