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兰,男,1943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王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玉顺,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济兴,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玉文,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文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王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门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文兰在任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王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支部副书记期间,于2002年5月28日与王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文兰承包小铁路西两个白土坑,每年向王门村委会交承包金2000元,用一年的工资暂交顶三年,三年后向王门村委会开始交2000元(现金)承包费,两个白土坑由李文兰经营、管理、改造,承包期间两个白土坑的收入,全归李文兰,王门村委会不能干涉,协议从200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止,共20年。张玉立代表王门村委会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王门村委会印章,同时,李同民、许玉文、王长生、李济森也在协议上签字。2004年3月16日,因王门村委会存放白土资源与李文兰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文兰同意王门村委会将白土资源暂存放在两个白土坑内,直到王门村委会将白土资源全部运走为止,暂存费每年4000元。协议由李同虎、张玉立、许玉文代表王门村委会签字,并加盖王门村委会印章。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王门村委会均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2002年5月28日李文兰、王门村委会签订协议至今,李文兰未向王门村委会以现金方式交纳过承包金。2004年3月16日李文兰、王门村委会签订协议后,被告即支付李文兰白土暂存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在内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李文兰、王门村委会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协议时,李文兰身为王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悉其与王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其却未召开任何形式的会议研究讨论,协议的签订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李文兰、王门村委会签订的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李文兰、王门村委会对造成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2004年3月16日李文兰、王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双方2002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而签订的合同,系从合同,该协议自然也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李文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文兰对白土坑的实际投入,经本院释明,李文兰明确表示对其损失,其另行处理,故对李文兰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文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文兰负担,
上诉人李文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万元。2002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定了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经村委委员及承包地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的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即使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也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据法释(1999)15号文《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李文兰与王门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是王门村委会,乙方是李文兰;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是王门村西南地小铁路西的两个白土坑,其中南面的白土坑归王门村委会所有,北面的白土坑归该村第一、二村民小组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5月28日李文兰与王门村委会就本案争议的两个白土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包括王门村第一、二村民小组所有的白土坑,而王门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作为所有权人却未从该合同中获得任何利益,所以该协议明显损害了王门村第一、二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另外李文兰作为当时的村委主任,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即由王门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发包给其个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审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2002年5月28日李文兰与王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所以李文兰不能基于该协议取得本案争议白土坑的使用权,亦无权收取该白土坑的收益,故上诉人要求王门村委会支付其1.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李文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
全文2.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8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