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雷某,男,23岁,系某省供销学校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省供销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省供销学校校长。
1995年3月8日,被诉人以申诉人雷某系第二次就业,曾被违纪辞退为由,引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解除与雷其劳动合同。雷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4年11月17日,被诉人通过正常手续公布招工简章,18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工手续,合同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招工简章中对录用条件的要求是:学校子弟,年龄25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身体健康,参加考试合格,属某市城镇户口。此外,凡是被劳改,劳教人员不列人本次招工范围。雷某,23岁,身体合格,高中文化,学校组织招工考试合格(第二名),是当地城镇户口,父母均为该校教师。雷某1991年曾被某县织机厂招工,1992年因在厂内参加斗殴被织机厂作违纪辞退处理。1993年户口随父迁移某市,但雷某在招工前后一直未向学校介绍这些情况。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经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用人单位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亦有同样规定。本案中申诉人雷某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录用条件(积极条件),也不在录用条件禁止和排除之列(消极条件)。不能因为他是第二次就业,曾被违纪辞退就剥夺正常劳动就业的权利。因此,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
调查结果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雷某就未向学校说明过去曾就业和被违纪辞退情况,作出检查。
经验教训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间,有选择劳动者的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不是无限制的。相反,只有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证明了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原明示说明的录用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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