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合理认定。意见第8条规定:对下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1.与单位约定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
2.出租车司机、销售人员等特殊岗位的劳动者。
第9条规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加班时间,法院应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内进行认定。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加班时间。
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法院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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